农药经营如何合法经营的

这一篇汇总会给大家阐述“农药经营如何合法经营的”的内容进行仔细剖析,期望对各位农资人们稍微有点帮助,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1、飞防无证是否能自带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吗?

飞防无证自带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因为按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飞防无证必须要获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才能够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包括自带农药进行飞防活动。农药经营许可证是保障农药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没有许可证很难保证农药的来源和质量。飞防无证自带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必不可少的。如果需要进行飞防活动,不仅需要获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在使用农药时也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如按照说明使用、防止污染等。同时,在飞行过程中也要遵循安全规范,如不在人口密集区飞行、不在高压电线附近等,以确保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

2、化肥店**药肥违法吗?

根据中国的《农药管理条例》,对于非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者来说,**农药必须要具备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药许可证。化肥店**农药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化肥店**药肥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药肥可能会含有对人体和环境有害的物质,而农药的使用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和合理控制。建议消费者**农药时选择正规渠道,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和指导。

3、无照经营不合格农药该怎么处理?麻烦告诉我?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经营不合格农药的,工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农药质量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适用第四十九条处罚;农药质量因其他原因不合格的,适用第五十条处罚)。当事人无照经营农药且相关农药都是不合格产品的,构成想象竞合违法,即一个行为违反数法条,宜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分别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属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属前置许可、其他农药属一般许可)、第十四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分别指出当事人行为的违法属性,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责令停止**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库存的不合格农药,并按法定罚款幅度更重的法条予以罚款。如果当事人无照经营农药,但只有部分农药是不合格产品的,宜认定为两种违法行为:经营不合格农药行为、无照经营合格农药行为,可按以上法条分别定性处罚,违法所得分别计算分别没收,罚款金额也分别确定。 4、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如何处罚?

如果一个农药经营单位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般来说将会面临以下的处罚:

1.要求限期申请许可证:如果该单位是因为遗漏、忘记或其他原因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可能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办许可证,并正式进入资格审批程序。

2.给予罚款:农药经营单位没有许可证,也就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药,这时候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条例与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吊销相关许可证:如果该单位在多次提醒和警告仍然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监管部门可能会考虑吊销其相关许可证,或者停止其经营活动。

4.行政拘留:如果该单位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违法或犯罪,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等惩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经营、生产、**农药等相关活动。任何单位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必要的许可证、资质才能开展业务活动。

5、农资营业执照跟农药经营许可证代码一致吗?

?不一样的。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管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这两种**完全是两码事。经营许可证是有部分行业需要办理的,且办理的部门是不同的,比如办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许可证是有环保局申发的,餐饮行业的餐饮卫生许可证是有市监督管理局申发的,所以许可证的申发是有各管理的部门申办的,但工商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申发,所以许可证的注册号和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不一样的。

拓展好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5年 第1号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唐仁健

2025年1月26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方式和**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乡(镇)人民**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