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证是农药进入市场**必须取得的三证之一,农药申报人必须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内容提供有关材料,进行毒性,残留,环境,药效等试验,并将材料提交至农业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方能取得农药登记证。
国家农药登记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2、什么是农药登记员,具体是干什么工作的?简单的说,就是要进行农药生产的企业必须拿到农药三证才能生产农药,而农药登记就是向农业部提供田间药效试验资料、毒理学资料和残留等资料等,经批准合格后,给予登记,并发予登记号,做为生产农药凭据之一。需要一些农药基本知识,基本上属于整理资料、安排试验类型的,我也刚在农药登记实习,这工作个人觉得看起来简单,做起来很有意思!
3、农药登记证要怎么办理?作为一个“业内人士”。我就简单命了的说几句吧。1.如果只是出口,不登记可以吗?楼上说的很对,不管内销,出口,进口,一律是要登记的。农药作为特殊的化学品,应该说是属于比较敏感的,在出海关的时候也要提交相关的MSDS以及成分含量等证明(视情况而定)假如你**的话,那你不管什么物品都是不用登记的。
一般来说,假如是经销商去进口货物,那么改经销商都是要取得他们国家的登记证,而这个登记证一般都是要出口的公司去帮忙取得的,也就相当于国内的一个自由**证明(不同国家在这里会有出入)
2.国内监管似乎只是对国内**的农药,是这样吗?像农药工业协会,药检所这些单位,他们也是有资格可以出具证明来证明相应公司的资质,然后这个资质可以提**国外的单位来帮助取得相应的**的,所以,国内监管应该说是可以管理到国内外**的。
4、农药管理条例2025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人、**日期等内容。**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
5、农药登记证查询官网?国家对农药产品实行分部门管理,各部门管理的侧重有所不同。对有国家标准的农药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发放;对无国家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实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核发放;根据农药药效检测、大田试验、产品鉴定情况,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书。
拓展百科知识:湖南省农药协会(湖南省农药协会)
湖南省农药协会(Hunan Province Pesticide Association),成立于2025年11月26日,由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院所等单位自愿组成,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地方性社会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
2025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之年,是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收官之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特殊重要意义。2025年农药管理工作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农村厅局长会议精神和全国农药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围绕农药高质量发展和绿色发展,以调结构、提质量、保安全为目标,按照“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管服并重”的策略,优化审批服务、加强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创新驱动、绿色安全、优质高效、管理规范的现代农药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农药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农业丰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优化管理服务,提高农药审批质量和效率1.严格审批标准。在登记环节,进一步完善农药登记管理制度和评审细则,规范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和行政审批,提高审批质量,保障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登记试验质量。在生产环节,严格准入条件,优化生产布局,控制新增企业数量,督促相关农药企业按照规定进入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鼓励发展高效低风险农药,淘汰高污染、高风险的落后产能,引导农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在经营环节,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布局农药经营网点,严格审核经营者的技术、场所、管理等条件,从严控制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审批,规范农药经营行为。
2.优化审批服务。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开展“三减一优”(减材料、减环节、减时限,优化审批服务)农药行政审批服务便民活动,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负担。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完善行政审批服务平台,积极推进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和电子证书签发,加快农药无纸化行政审批进程。优化农药登记试验管理,研究推进新农药登记试验纳入备案范围。完善农药登记审批绿色通道政策,为生物农药、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创造良好环境。继续支持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试验,鼓励农药企业积极参与,加快登记进程。组织开展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联合试验、群组化登记,加快农药登记步伐。
3.建立退出机制。在农药登记方面,重点开展氟虫腈、莠去津、多菌灵、草甘膦等已登记15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周期性评价,对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严把登记延续关口,逐步采取撤销登记或禁限用措施。在农药生产方面,严把农药生产许可延续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生产许可延续。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退出一批竞争力弱的小农药企业。
4.完善进出口管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支持企业走出去。调整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削减一批农药管理品种。加快推行农药进出口网上办理,力争实现全流程作业无纸化,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农药产品质量5.开展质量监督抽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农药产品监督抽查力度,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抽查、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随机抽查市场**的农药产品,专项抽查生物农药添加化学农药、低毒农药添加高毒高风险农药、敌草快等灭生性除草剂添加百草枯等违规添加农药隐性成分的问题。加密抽查“黑名单”农药企业的产品。公开抽样检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6.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不定期开展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检查。生产环节,重点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是否如期进园、证照是否齐全,生产管理是否规范,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二维码标注和追溯平台建设使用情况。经营环节,重点检查实体店和网店是否存在违规**禁限用农药、“仅限出口”农药、假冒伪劣农药等行为,以及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和农药存放安全隐患等。使用环节,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使用禁用农药、超范围使用农药和不遵守安全间隔期等违规行为。
7.严厉查处违规行为。加强区域协助、部门配合、上下联动,采取检打联动、行刑衔接的方式,对制假售假行为,尤其是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禁限用农药、专供出口转内销等行为严厉查处。对于跨地区的农药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相关地区的农业农村部门要互通情况、协作查处。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切实净化农药市场。
8.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质量追溯系统,逐步实现全国农药质量追溯“一张网”。完善标签管理办法,推行农药内外包装二维码关联,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链条可追溯。
9.构建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借鉴相关行业经验和做法,研究制定农药企业诚信评价指标体系,推进构建全国农药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惩戒、守信激励机制,为审批监管、政策扶持和推广应用提供支撑。
三、加强产业发展引导,促进农药转型升级10.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全国农药产业发展规划(2025—2025年)》,明确“十四五”农药产业发展思路和目标任务,并在农药生产布局、产能规模、产品结构和政策措施等方面作出顶层设计,促进农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11.强化信息监测预警。开展农药产销用信息监测,及时掌握农药产销用动态,对重大供需缺口、价格异常波动作出预测预警。开展农药安全风险监测,重点监测农药使用过程作物药害、人畜中毒、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风险,建立农药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报告制度。加快农药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农药数字监管平台,强化农药行政审批、质量追溯、市场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
12.加强安全生产督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理念,督促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排查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力保障生产安全。
13.创建农药经营标准化服务门店。在蔬菜、水果、茶叶主产区,遴选工作基础好、技术力量强、诚信守法的500个农药经营门店,继续开展农药经营标准化服务门店创建活动,大力推广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经营行为、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和废弃物回收等“六规范”模式,示范带动提升农药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药产品质量。
14.积极稳妥推进高毒农药淘汰。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按照5年内**分批淘汰现存的10种高毒农药的目标要求,开展高毒高风险农药淘汰工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高毒农药淘汰方案,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2025年选择2—3种高毒农药,开展风险评估论证,适时采取禁用措施。
四、加强科学用药指导,促进农药减量增效15.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要求,制定出台《农药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明确农药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农药使用行为,强化农药安全间隔期监督指导,促进农药使用水平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升。
16.加强安全用药培训指导。结合“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等项目的实施,加强各级安全用药技术培训,开展新农药、新技术、新模式等科学用药示范推广,力求做到科学选药、精准施药、安全用药。完善应急用药措施,保障草地贪夜蛾等应急防控需要。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重点加强果菜茶优势产区、技术薄弱区和农残超标区的农民培训,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加强使用指导和服务工作。
17.深入推进农药减量增效。大力推广应用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理化诱控等绿色防控技术,通过生物农药替代化学农药,低毒农药替代高毒农药等措施,大力推广高效植保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强化科学用药技术集成应用,不断提高农药利用率,实现农药减量增效。
18.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指导。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会同生态环境部制定印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明确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回收义务,因地制宜开展回收处理试点,探索回收模式,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
五、加强支撑能力建设,提升农药治理水平19.强化体系队伍建设。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及机构改革赋予的职责,明确专门的农药管理机构、匹配专职人员,并加强农药检定、植物保护等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懂政策、懂法规、懂业务的农药监管和技术支撑队伍。
20.强化人才技能培训。举办各级农药管理培训班,提高农药依法监管和科学管理水平。举办两期全国性农药管理专题培训班,重点培训省级农药管理、执法监督和重点市县人员。省级重点培训市县农药管理人员、农药生产企业,县级重点培训农药经营主体和农药使用者。
21.完善农药标准体系。按照农药登记管理、质量监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制修订农药残留标准1000项,加快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农药产品中有效成分测定通用分析方法标准制定,并积极推进农药登记和安全使用配套技术标准制修订,逐步完善农药标准体系。
22.强化物质资金保障。积极争取加大农药管理投入力度,重点支持质量监督抽检、高毒农药替代、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信息监测预警、技术培训、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安全用药培训指导等,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有效推进。结合实施植保工程,建设一批省级农药风险监测中心及配套监测站点,提高农药风险监测能力。
23.推进国际合作交流。坚持走开放合作之路,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农药管理合作与交流,配合做好斯德哥尔摩、鹿特丹、巴塞尔等农药相关公约的履约和技术性贸易措施官方评议工作,组织召开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委员会(**R)第52届年会,积极推进农药登记试验数据互认工作。
文/农民日报 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 图/本文图片来源于图库旗下“IC photo”或“图虫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