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化肥减量控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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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25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大气环境保**制宣传,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文明健康等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市(州)人民**;市(州)人民**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县(市、区)人民**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前款规定情形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二)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七)举报、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八)重污染天气预警、应对措施; (九)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

第二十五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及省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等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建立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机制,设立省级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对完成环境空气质量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资金激励;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扣罚。 市(州)人民**可以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保护和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或者县(市、区)人民**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重点区域和城市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十条省人民**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参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可以在本辖区其他非重点区域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重点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第三十二条在本省重点区域内可以实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者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超载地区实行更严格的区域限批; (三)禁止新增化工园区; (四)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产能; (五)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州)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三)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四)建立大气环境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机制,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城市人民**应当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大气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转型退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四章重点领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水电、天然气、页岩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渐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大砖瓦、化工、垃圾焚烧等行业大气污染整治力度。 燃煤发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燃煤发电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四十三条生产、进口、**、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 **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和设施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竣工后,进行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布监测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抽检。

第四十四条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城市人民**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密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构建城市通风廊道,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环保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在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运输等部门予以配合。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认证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规定的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三条新建机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经建成的机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总坪施工及**、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各方责任主体信用信息,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货运源头管理,依法实施规范化装卸、标准化运输,降低大气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石材**、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服装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

第六十条省、市(州)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税收、投资、用地、用电、信贷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市(州)人民**应当划定禁烧区。 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企业(户)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和市(州)人民**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应当组织盆地及周边市(州)人民**建立大气污染治理人工干预联动机制,科学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对四川盆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常态化飞机增雨消霾作业,减少盆地空气滞留区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应当制定更严格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或者高浓度的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

第七十三条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错峰生产计划,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经约谈后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根据产品品质、燃用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的需要强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标准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细则?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及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定期修订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负责生活垃圾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发改、经信、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生、文广旅、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加强收缴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制定。

第八条(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置的,应当向该区(市)县**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九条(激励政策)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建设宣传教育基地,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选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区(市)县人民**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市)县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

区(市)县人民**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配套公示)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拆除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产品包装减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快递包装减量)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及生活)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倡导减少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和可降解的餐具,不得主动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垃圾减量)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果蔬**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大型果蔬**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易腐垃圾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垃圾减量)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置设施,集中收运、处置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并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鼓励将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修剪树枝、种植花草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近生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展会垃圾减量)

展览展销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台、展板、展架、幕布等物品,经营管理单位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进行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和混入生活垃圾;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回收)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机构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属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三)明确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并予以公示;

(四)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十二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禁止混投)

禁止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四条(大件废弃物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六条(分类投放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七条(清扫保洁)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绝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转运设施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清运车辆停放)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四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可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

第四十七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置)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餐厨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四十八条(禁止违规利用餐厨垃圾)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禁止生产、**、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四十九条(处置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基层社区治理)

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五十二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适当给与补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行业自律)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十四条(文明创建)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考评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各区(市)县人民**应当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五十七条(**采购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联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管,逐步推行联单制度。

第五十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一条(执法联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进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采取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督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展会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转运设施运营及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餐厨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规和违约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例外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及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2025成都市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分类处理的原则。

4、成都垃圾分类怎么划分?

成都垃圾分类是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进行分类的”。

5、新场气田位于德阳哪里?

新场气田位于四川盆地西部川西平原德阳市境内,为典型的低渗致密砂岩气藏,发现于1990年,1994年投入规模开发,目前形成由浅至深纵横向相互叠置连片的立体滚动勘探开发格局。

自2025年该气田被国家自然资源部命名为全国绿色矿山试点单位以来,西南石油局围绕气田天然气资源节约与高效利用,加强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实现了气田绿色开发,近日正式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一是实现气田低品位储层的高效开发,气藏采收率提高4.25%,连续8年稳产15亿方以上。二是推广应用节能降耗工艺,单位油气综合能耗较评价指标降低50%。三是推进气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钻井液、压裂液回收利用率超过90%,气田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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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好文:四川:印发2025年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化工作要点

原标题:四川:印发2025年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化工作要点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牧)农村局:

为认真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10+3产业体系建设,在确保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的前提下,推进我省化肥农药减量化工作各项措施落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2025年推进化肥减量化工作要点》和《四川省2025年推进农药减量化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细化工作内容,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措施,全面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化工作。

四川省2025年推进化肥减量化工作要点

2025年化肥减量化工作要认真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全省现代农业10+3产业体系、现代农业园区、成渝现代高效特色农业带建设,以化肥减量增效示范和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为抓手,推广科学施肥技术,强化肥料登记监管,开展肥料施用调查监测,加强科学施肥技术培训,全面推进化肥减量化工作,为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一、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化肥减量化问题整改。按照四川省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反馈问题整改要求,认真落实全省化肥农药减量化问题整改推进会精神,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站在讲**、顾大局、强责任的高度,凝聚共识,压实责任,按照整改清单,细化工作措施,分类施策,对症下药,确保整改措施落实落地。成都市、南充市严格按照报备的整改方案,实行台账式清单管理,逐一整改销号。其他市(州)认真核查本地化肥减量化工作中的类似问题,举一反三形成责任清单和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对照问题逐一整改。市(州)每月25日前报送整改进度,整改任务务必在2025年底完成。

二、深化测土配方施肥成果应用。针对性开展取土化验、田间试验、配方修正、发布等基础工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助力精准施肥推广。更新优化粮油作物施肥配方,强化用肥量大的蔬菜、果树、茶叶等经济作物试验示范,更新、发布区域配方,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活动。深入开展农企合作,推进测、配、产、供、施一条龙终端供肥,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统测、统配、统供、统施试点服务,探索推进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积极探索公益**与经营**结合、****服务的有效模式,支持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全链条农化服务。

三、扩大有机肥替代化肥试点。抓好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试点项目,将有机肥替代化肥向其他节肥潜力大的园艺作物和优质大田作物拓展。支持引导农民和新型经营主体积造、施用有机肥,探索完善有机肥替代化肥技术模式和社会化运行机制,集成可**、可推广的有机肥替代化肥技术模式。构建种养循环农业,推动畜禽粪污、沼渣沼液、农作物秸秆等有机肥资源肥料化利用,推广绿肥种植。

四、推进化肥减量增效示范。以主要粮油作物为重点,在全省20个粮油生产大县实施化肥减量增效示范,集成创新、推广应用技术模式,建设一批化肥减量增效技术服务示范基地,确保全省三大粮食作物化肥利用率稳步提升。开展取土化验、田间试验等科学施肥基础性工作,逐步更新养分数据,优化施肥参数,完善肥料配方;加快肥料新产品、施肥新机具、实用新技术推广应用;启动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试点,探索建立有效的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组织方式和工作机制。

五、推广科学施肥技术。结合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统筹高标准农田建设、秸秆综合利用、高效节水灌溉等项目,以点带面推广水肥一体化、机械深施、种肥同播、水稻侧深施肥等施肥方式,应用缓/控释肥料、水溶肥料、微生物肥料等高效新型肥料,推广轻便实用施肥机械,加强智能化设施设备和现代信息技术在肥料生产使用领域的应用。

六、开展肥料使用情况调查监测。在全省21个市(州)的粮油、经济作物大县建设化肥减量增效定位监测点和肥料使用量调查点,监测化肥减量化主推技术模式的减量增效情况、调查种植户的肥料使用情况和有代表性的经销门店肥料**情况,指导市、县建立常态化调查监测网络。加强与统计部门沟通协调,明确肥料使用统计方法、统计口径及统计数据的审核发布等,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可靠。

七、强化肥料登记与证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全面实现省级权限内肥料登记、备案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抓好肥料登记、备案政策谋划、宣传培训,部级登记资料续展初审,部级备案产品系统运行情况跟踪;建立省级肥料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全省肥料登记、备案信息、监督抽查信息可查询可公开。加强证后监管,计划全省抽检300个肥料样品,完成部级肥料监督抽查任务,开展有机肥料安全评价风险评估。

八、加强科学施肥技术培训。举办科学施肥技术专题培训班和现场观摩会,培训科学施肥先进技术,展示科学施肥亮点成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移动通讯作用,开展科学施肥进万家主题宣传活动。通过典型示范、展览展示、经验交流等形式,全方位、广角度、多层次宣传科学施肥的具体措施和重要意义,形成领导重视、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浓厚氛围。

四川省2025年推进农药减量化工作要点

2025年推进农药减量化工作要认真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按照绿色兴农、质量兴农、品牌强农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10+3产业体系建设,在确保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广农药减量增效技术,切实加强科学用药培训指导,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助推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一、实施百县千乡万户农药科学安全使用培训行动,提高科学安全用药水平。制定印发《四川省2025-2025年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指导意见》。全面实施百县千乡万户农药科学安全使用培训行动。在135个县,以果菜茶优势区和粮食主产县为重点,开展省级专场培训215期,培训种植大户、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技术骨干和农民带头人1万人次以上,带动市(州)培训4000场,培训50万人次以上。

二、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绿色农药,优化农药品种结构。实施生物农药替代化学农药行动,鼓励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病虫害统防统治,优先使用生物农药。在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和柑橘、芒果等经济作物上开展绿色农药试验示范,力争全省高效低风险农药品种使用比例达70%以上。

三、推进高效植保机械更新换代,切实提高农药利用率。用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鼓励专业化防治组织购置以植保无人机为主的新型高效植保机械。加强植保无人机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作业技术指导及机手培训,开展植保无人机作业质量评估及飞行参数校验试验。推行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带动小农户选择使用电动喷雾器、静电喷雾器,切实提高农药利用率。

四、加大农药减量增效技术推广力度,有效推进农药减量化。通过现场示范、培训、指导等方式,大力推广带药移栽、种子包衣等农药减量增效技术,实现小麦条锈病核心越夏区和冬繁区药剂拌种全覆盖、油菜根肿病重发区种子包衣全覆盖以及水稻主产区带药移栽全覆盖。开展杂草绿色安全防除技术示范,加大除草技术培训力度,推广以草治草地膜覆盖等生态、物理除草技术,推广零天施药定向喷雾等化学**技术。

五、开展农药固定监测调查,准确统计农药使用量。在67个县建立农药使用量固定监测点5025个,在21个县建立农药面源污染固定监测点,指导市县建立常态化全覆盖调查监测网络。形成四川省农药使用量调查和农药面源污染定点监测报告,指导农药使用强度高的地区加大绿色农药产品推广应用力度。加强与统计部门沟通协调,明确农药使用统计方法、统计口径及统计数据审核发布等,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可靠。

六、强化禁限用等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做好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审批,修订《四川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调整优化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最高限额和具体布局。开展标准化农药经营门店示范创建活动,通过梯次推进,逐步提高农药经营示范门店准入门槛和标准化水平,到年底创建标准化农药经营示范门店100家。加大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及**假冒伪劣农药的执法和惩处力度;加强购销台账、追溯系统、农药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日常检查;规范大处方等不科学售药行为,在标准化农药经营示范门店中试点推行植物医生持证上岗和处方笺制度,做到用药有依据、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七、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按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要求,统筹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运输、利用、处理等工作。优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布局,在农药经营门店、村级垃圾回收站(点)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逐步建立店村结合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全面推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押金制、有偿回收制、村站代储制等制度,提高回收处置率。不定期抽查农药**台账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检查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情况。

八、开展有害生物抗性监测,科学指导交替用药技术。组织开展稻飞虱、二化螟等重大病虫以及农田草害抗药性监测,科学指导交替用药技术。在彭山、梓潼、江安等11个监测点开展鼠情监测,发布鼠情预警预报;推广毒饵站灭鼠技术,加大TBS(围栏+捕鼠器)等生态控鼠技术示范,控制农区鼠害。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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